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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417020032559734/202402-00079 | 组配分类: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发布机构: | 宁国市住建局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名称: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办理指南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24-02-21 | 发布日期: | 2024-02-21 |
有效性: | 有效 | 关键词: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一、办理事项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二、受理条件
1. 属本单位管辖区域内;
2. 做好安全警示、围挡等防护安全措施;
3. 申请单位应当在挖掘前自行联系地下管线(煤气、通信、电缆、自来水等)部门,对地下管线情况进行调查,在施工时应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挖掘,防止挖破地下管线,如在挖掘过程中出现地下管线破裂或意外情况时,申请单位和施工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排险,保证安全,并承担所有责任。
三、申请材料
行政许可申请表
四、法定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五、办理流程
七、咨询电话
0563-4036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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