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宣城市加强财政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完成特定的发展目标和工作任务,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由财政部门在一定时期内安排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包括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预备费等)。
专项资金主要指市级安排的项目支出和上级安排的专项支出,不包括单位正常运转及履行日常职能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整合、撤销、管理、分配、审批、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均应遵循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科学设立、统筹使用,保障重点、绩效优先,分配规范、盘活存量,跟踪监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整合和撤销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整合和撤销由市政府研究决定。
第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有关规定设立,符合公共财政投入方向,重点满足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需求。
专项资金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现有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用途一致、相近或者性质相似的专项资金,不得设立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不属于本级事权或共同事权的专项资金。
第七条 拟设立专项资金,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设立背景、政策依据、绩效目标、执行期限和资金规模等相关资料,经财政部门组织评审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凡未经评审论证的,新设专项资金立项申请不得提交市政府会议研究,财政不得安排预算资金。
新设立的专项资金执行期限原则上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确需延期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财政局应当将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会同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应当包括专项资金的来源、用途、绩效目标、管理职责、执行期限、分配办法、审批程序和责任追究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清单管理,一个专项有且只有一个资金管理办法,未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的不得分配资金,逾期未制定的取消对应项目。
补助企业的专项资金应纳入财政涉企项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监管。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时限管理、动态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提出调整、整合、撤销的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
(一)因政策调整、工作任务或其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二)专项资金的使用达不到年度绩效目标的;
(三)对同一类使用方向和用途的专项资金,有必要归并整合、统筹安排的;
(四)市委、市政府的重大举措、中心工作要求整合安排资金的;
(五)专项资金的使用及其管理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法律和政策规定的其他需要调整、整合和撤销的情形。
第三章 专项资金管理、分配、审批和使用
第十一条 预算部门应在每年8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预算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实施方案、绩效目标等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对预算部门申报的资金预算安排建议进行审核或组织公开评审,提出安排意见,编入预算草案。
第十二条 在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执行中,市级财政原则上不追加专项资金。对当年预算没有安排资金但应在专项资金中支出的项目,应当通过专项资金预算调整进行安排,预算不能调整的列入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三条 财政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或因素法和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因素法是指根据支出相关的因素并赋予相应的权重和标准,对专项资金进行分配的方法。项目法是指根据相关规划、竞争性评审等方式将专项资金分配到特定项目的方法。
市对县(区)分配资金应当以因素法为主,应当主要选取自然、经济、社会、绩效等客观因素,并在资金管理办法中明确相应的权重或标准。
财政资金分配采取项目法的,应当主要采取竞争性评审的方式,通过发布公告、第三方评审、集体决策等程序择优分配资金。采取第三方评审的,要在资金管理办法中对第三方进行规范,明确第三方应当具备的资质、选择程序、评审内容等。
第十四条 本级预算安排的需进行二次分配的预算资金,主管部门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后,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的资金分配方案或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并及时分配下达,逾期未下达的,全部收回预算。上级补助资金,需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进行二次分配的,主管部门要及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项目专项资金应在经依法批准的预算额度内进一步细化预算并尽量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不得留下资金缺口。
(二)对年度预算已经安排但需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据实审批拨付的项目专项资金,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拨付。
(三)市级预备费主要用于本市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救助、公共突发事件处置、上级政策性增支以及市委、市政府确定需要在当年办理的其他特殊事项。市直有关部门、单位报请市政府在市级预备费中新增支出的,先由市财政局审核后,定期报市政府集中或分次审批后拨付。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按照经依法批准的预算执行,在实际执行中因政策调整或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项目、调整专项资金用途的,按照规定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除需按进度拨付、据实结算及预留部分不可预见性支出外,原则上应在当年9月底前支出到位。下达到市直部门单位的专项资金在当年部门预算执行率不到85%的,下一年度将按照一定比例调减相应的部门预算。
第十八条 除因在建工程、代付政府采购款等原因需跨年度支付经批准结转的专项资金外,其余当年度末未动用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已完成结余的预算专项资金,原则上由市财政局收回统筹使用,不予结转(政府性基金除外)。经批准跨年度支付的专项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结转两年以上(含两年)的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收回预算。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执行跟踪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市直部门单位向上级申报财政资金需由市级财政配套安排资金的,应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申报。未按程序报经批准的,市级财政不予安排配套资金。
第二十一条 市直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擅自出具财政资金承诺函。因工作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出具财政资金承诺函的,由市直相关部门、相关单位提出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从严控制市级财政对外借款,对于确需出借的临时急需款项,借款对象原则限于市级财政预算管理的一级预算部门单位(不含企业)。出借国库资金应当由借款单位出具相关借据,明确借款用途和还款的来源、方式、期限等内容,到期按时还款。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后按规定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办理财务决算,进行产权登记、财产和物资移交,办理入账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第四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整合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
(二)负责向市政府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执行;
(三)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制定有关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审核项目预算,参与项目库管理;
(四)负责监管专项资金收支的管理活动,组织专项资金投资评审和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起草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拟定绩效目标,编制年度项目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具体组织项目的信息发布、申报受理、条件审查、立项公示、项目建库及评审结果公示,并对项目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规性负责;
(二)监管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指导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单位开展绩效自评,并对其进行绩效再评价,将评价结果提交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
(三)负责项目专项资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配合市财政、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对项目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监督检查考核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和项目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对专项资金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市监察、审计部门应依法依纪查处在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专项资金支出进度纳入对部门单位绩效考核范围,考核结果报市政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央、省级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