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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11341702000111222F/201811-00056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文机关: | 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体分类: | 综合政务 宁政规 |
成文日期: | 2018-10-30 | 发布日期: | 2018-10-30 |
发文字号: | 宁政规〔2018〕3号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标 题: | 【已废止】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宁国市城管执法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4023382 |
索引号: | 11341702000111222F/201811-00056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文机关: | 宁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主体分类: | 综合政务 宁政规 | ||
成文日期: | 2018-10-30 | ||
发布日期: | 2018-10-30 | ||
发文字号: | 宁政规〔2018〕3号 | ||
有 效 性: | 已失效 | ||
标 题: | 【已废止】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宁国市城管执法局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63-4023382 |
宁国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国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2018〕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驻宁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宁国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宁国市人民政府
2018年10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国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的有序管理,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减少对生态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路以及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市城管局是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核准,对建筑垃圾处置工作进行管理,对未按规定要求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住建、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国土资源、市场监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城管局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二章处置与运输
第五条因工程建设原因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二十日内,向市城管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减排、污染防治、综合利用等措施);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审批材料;
(三)建设工程项目总平面图;
(四)生活垃圾费用缴纳凭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加强施工工地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第六条鼓励采取下列措施做好建筑垃圾的减排工作:
(一)选用节能环保材料,优化施工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二)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设置施工现场临时建(构)筑物、临时围挡;
(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或者拆除方案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四)将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用于建设工程。
第七条道路维修、老旧小区(街巷)改造、房屋拆迁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进行有效隔离,及时处置建筑垃圾。其他拆迁产生建筑垃圾的由所属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置。
房屋装饰装修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业主应当运送到物业公司指定的小区内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处倾倒,由物业公司联系渣土运输公司处置;无物业管理区域或二次装饰装修中产生零星建筑垃圾由业主联系渣土运输公司处置.
第八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手续,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至少15辆经检测合格的全密闭环保型专用运输车辆,并符合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相关要求;
(三)具有满足停车需要的停车场、洒水冲洗车一台、车辆冲洗设备;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并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单位由市城管局负责日常考核并实行年度积分制管理,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城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建筑垃圾应当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运输。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参照宣政秘〔2012〕445号规定,收费标准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1‰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由市住建委代收。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等需要承运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管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
(一)《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
(二)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与建设单位的合同(含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建设单位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渣土外运、回填的来源及场地,必要时提供相关职能部门允许的证明材料)。
市城管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告知理由。
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应当载明运输单位名称、车牌号、运输期限、(早、中、晚)高峰禁止通行时间段、运输路线等事项。联合交管部门共同盖章生效,共同监管。
第十二条承运建筑垃圾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手续;
(二)安装、使用行车记录仪和卫星定位系统并运转正常,并将信号接入市城管局管理平台;
(三)按照规定喷印所属运输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醒目统一;
(四)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运建筑垃圾车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
(二)实行密闭化运输,装载的建筑垃圾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三)车辆驶离施工工地应当冲洗干净;
(四)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遗失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处置。
第三章消纳与利用
第十五条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规划、环保等部门,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等要求。
禁止在下列区域消纳建筑垃圾:
(一)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二)河流、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三)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四)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十八条市城管局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管理,通过招标或者指定等方式确定有关单位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管理者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者拒绝消纳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三)对出入口道路和场内车辆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确保驶离场地的车辆清洁;
(六)准确记录进入场内的车辆、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并定期向市城管局报告;
(七)不得消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八)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等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一条鼓励新(改、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住建、环保、国土资源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联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和机动巡查,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集中通行区域、事故易发和隐患突出区域,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随意处置建筑垃圾造成污染的,市城管局等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未改正,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相关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市城管局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分级管理,对违法失信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报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建筑垃圾处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部门责令纠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可参照执行。